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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大声音(248)期丨股东间约定的“业绩承诺”

TIME:2023-04-09 21:10 | VIEWS:

股东间业绩承诺有效吗?


案情简介
 
甲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将其持有的丙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乙,股权转让款20万元;同时,甲向乙作出“业绩承诺”,24个月内乙可从丙公司分取红利20万元,若在此期间乙分红达不到20万元,甲向乙支付“本次投资的全部本金(扣除分红金额)”。协议签订后,乙按照约定支付了20万元股权转让款,甲亦配合乙在工商部门作了股权变更登记,但股权转让至今已满三年,乙未获取任何分红。现乙向丁商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约定管辖),请求甲向乙支付本次投资的全部本金20万元。
笔者作为乙方的代理律师全程参与了此案,本案涉及的证据材料并不多,案件事实层面亦不复杂,但对案涉法律问题的理解是重点,现笔者将本案所涉的几个争议点梳理给大家。
 
以案说法
 
1.乙的仲裁请求如何定性?
 
由于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当事人将“业绩承诺”的约定表述为“分红达不到20万元时,甲向乙支付‘本次投资的全部本金(扣除分红金额)’”,且20万元分红金额的设定恰好是股权转让款的数额,这使得各方主体对仲裁请求作出了不同解读。
 
解读一(甲方主要意见):
该仲裁请求相当于要求“退股”,撤回股东出资,损害了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违法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解读二:
本案需追加丙公司为被申请人,公司经营不善,24个月内未完成“业绩”,公司亦应当承担“返还出资”的责任,并且“退股”与公司息息相关。
 
解读三(我方主要意见):
首先,案涉协议系甲与乙签订,在甲有融资需求之初,为了吸引投资,顺利将股权转让给乙,自愿作出“业绩承诺”,案涉权利义务直接指向甲乙双方,与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均无关。
第二,乙提起仲裁请求“甲支付本次投资的全部本金20万元”,实际是按照协议主张继续履行补足分红差额的部分,甲乙完全可以将业绩标准设定在30万或40万或其他数额上,只不过本案双方当事人刚好将业绩目标设定在与股权转让款相同的数额上,再加上乙24个月来“零分红”,从表面上来看仲裁请求意在“退股”,实际上是要求甲继续履行“业绩承诺”。
再者,甲作为协议的当事人,是直接履行义务的主体,按照协议约定补足分红差额后,乙仍然是丙公司的股东,仍然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并不影响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
 
2.案涉“业绩承诺”的约定是否有效?
 
首先,若本案的合同主体变更为丙公司与乙,丙公司保证乙在一定期间内分红一定数额,否则,丙公司补足差额,那么本案整体的性质就变了,这涉及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判例「(2018)最高法民终1192号」,该种情况下约定无效。
然而,案涉协议主体系甲与乙,“业绩承诺”是在股东之间达成的,在未完成设定的业绩目标时,股东甲个人承担补足义务,与第三方主体无关,不会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该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支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亦有案例确认「(2018)最高法民申40号」。
 
 
仲裁结果
 
丁商事仲裁委员会最终支持了我方观点,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我方的仲裁请求,裁决“甲10日内向乙支付20万元的投资本金”。
 
 
友情提醒:
1.尽量寻求专业人士拟定法律文书,明确意思表示,规范内容表述;
2.在投资新项目之前,做好市场考察,评估商业风险,谨慎入市;
3.诚实守信,减少诉累,树立品牌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