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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承诺房屋让子女居住,子女成年后可否主

TIME:2023-11-29 18:38 | VIEWS:

— 案情简介 —

 
苏某某系苏某与妻子魏某的婚生子,苏某与魏某离婚多年,二人离婚时协议约定房屋归苏某所有,儿子苏某某由苏某抚养。多年以后,苏某某已经长大成人,苏某与陆某再婚组成了新的家庭,但陆某拒绝苏某某继续在父亲苏某的房屋内继续居住。苏某某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
 
 
01
法院审理经过
 
诉讼过程中,苏某某向法院提供了父亲苏某和与母亲魏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苏某单方出具的同意儿子苏某某可以在案涉房屋居住的承诺书,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
陆某辩称:涉案房屋的产权现已进行过变更,增加了陆某为房屋共有权人,苏某与陆某各占50%的份额。涉案房屋未设置任何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苏某某主张的居住权无任何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苏某和魏某虽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分割房屋时没有为儿子苏某某设立相应权利。其次,苏某和关于苏某某可以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的承诺是苏某作为苏某某监护人应当履行的监护义务,而非为苏某某设立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权。最后,苏某与陆某再婚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变更,苏某某与现房屋所有权人苏某、陆某并未签订书面居住权合同,亦未向登记机构办理居住权登记。
综上,现苏某某作为成年人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无权利基础,既不具有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法院对于苏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02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二款  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