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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大声音(275)期丨婚前财产婚后加名,能否撤

TIME:2023-12-16 19:58 | VIEWS:

婚前财产婚后加名,能否撤销赠与?

 
案情介绍
 
上海陈先生在婚前,父母为其购买一套房屋,登记在陈先生个人名下。后陈先生与姜女士办理婚姻登记,二人婚后居住在陈先生婚前购买的房屋中。
婚后,姜女士要求陈先生将房屋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因陈先生父母不同意,两人多次吵架。陈先生迫于无奈,为维系婚姻稳定,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将姜女士变更为房屋共有人,二人按份共有各享有50%。
后陈先生与姜女士仍发生争吵,陈先生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姜女士离婚。庭审中,姜女士表示不同意离婚、还想与陈先生和好如初。因当时双方并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陈先生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之后,陈先生与姜女士夫妻关系仍然没有任何缓和。于是,陈先生又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自己对姜女士房产份额的赠与。陈先生认为,姜女士没有履行房屋赠与所附的维护婚姻关系的义务,构成欺诈。姜女士则表示,自己不构成欺诈,陈先生对自己的赠与是真实意思表示,房产证加名后,自己也一直努力与陈先生修复感情,因此不同意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赠与发生在“夫妻”这一特殊的身份关系中,婚姻关系的基础在于情感,夫妻关系的维系或改善需要夫妻双方甚至是双方长辈长期的、共同的努力,是家庭成员应承担的人身、道德层面的义务。
陈先生与姜女士长期因房产是否加名而争吵,现加名虽已完成,但在此事中暴露出的家庭问题对两人感情的不利影响仍将持续一段时间,不可能瞬间消弭殆尽;同样地,即便双方均愿意以此为契机调整自己的认知和行为,情感的修复也需要时间。目前两人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仍有改善的可能,即使将来两人离婚,也未必仅能归责于其中一方。双方更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情感,并肩负起家庭的责任,而非仅通过建立某种“财产性合同”维持婚姻。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姜女士在接受赠与前后的行为不构成对陈先生的欺诈,陈先生主张姜女士未完成赠与所附义务的观点缺乏依据,故对陈先生主张撤销其已完成的赠与,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陈先生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一、“婚前房产、婚后加名”不得随意撤销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陈先生的父母在陈先生婚前出资为其购买的房屋,属于陈先生的婚前财产。婚后,陈先生在该套房屋的产权证上加上妻子姜女士的名字,属于对姜女士产权份额的赠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份额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若赠与房产已经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则因财产权利的转移已完成,一般难以撤销。
 
二、赠与合同能够撤销的特殊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赠与能够撤销的特殊情形有:
1.若受赠人系以欺诈手段使赠与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赠与,则赠与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赠与。
2. 若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或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则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本案中,陈先生主张姜女士对其实施了欺诈,导致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陈先生对姜女士作出赠与之前,两人仅处于经常争执的常见婚姻困境,并无证据显示姜女士此时已决意离婚或系故意先骗取陈先生的房产、再进行离婚;而陈先生自身亦希望通过在房产证上加名字来改善、维系夫妻感情。赠与完成之后,提出离婚诉讼的亦是陈先生,因此姜女士的行为难以构成对陈先生的欺诈。同时,该赠与并未约定相应的义务,姜女士不履行赠与所附义务之观点亦不成立。因此,本案中的赠与并不符合可撤销的特殊情形。
 
对于婚内夫妻双方而言,一方面,赠与前,各方均应慎重考虑赠与可能为财产、情感带来的变化,权衡其中的利弊风险;另一方面,赠与后若赠与方行使撤销权,主张该赠与违背其真实意思,人民法院的审查也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动中撤销赠与的审查,而将在婚内这一背景之下,结合夫妻双方在赠与前后乃至整个婚姻过程中的表现,对赠与能否撤销进行审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